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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0年10月。(缺席)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9时,其本人乘坐甄选举驾驶的鄂x号轿车行驶到龙堰乡刁河大桥北头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随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0日出院。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甄选举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经2009年12月1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王某乙车辆投保的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元(不含已付给被告王某乙的x.10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若干页;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须三级护理依赖一人两个月,误工时间为120天,同时建议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今后适当时机须住院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须8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750元;6、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178元;7、原告丈夫甄选举身份证及所在单位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洛襄第二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4300元,请假为其护理3个月;8、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车辆在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车辆已赔自己车辆损失15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人向保险车辆车主被告王某乙之妻王某丽支付保险金x.10元且提交了汇款单;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给予赔偿;但后续手术费应发生后处理,仅凭护理人员单位一个证明不足以证明停发三个月的工资,且数额明显过高。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3500-4000元为宜或于产生后再另行请求,认为护理人甄选举的单位证明其工资4300元已超过2000元的个人所得税起点,应由税务部门来证明收入,否则应按全省人均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其它证据无异议。故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9时,原告董某某乘坐其丈夫甄选举驾驶的鄂x号轿车行驶到邓州龙堰大桥北头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当即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0日出院。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2月16日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且须护理依赖一人两个月;受伤人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取出固定物手术须8000元左右。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甄选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乙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于诉讼前向王某乙支付保险金x.10元;甄选举已向被告王某乙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评残后即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如下项目:1、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2、误工费2178元(月工资)×4个月=8712元;3、护理费,护理人甄选举月工资4300元×两个月=86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40%(次要责任)=3200元’5、营养费60天(其中保险16天)×20元/天=1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750元;共计x元。经调解,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而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乘车时受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事故车辆车主依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因被告王某乙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直接理赔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之请求中护理费仅凭护理人单位证明月收入4300元明显不妥,应依全省2009年平均职工工资计算,营养费应依照住院医嘱及住地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发生后另行请求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请求给予支持。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数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712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9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365天×60天=3441.37元,共计x.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x.37元(不含已赔偿的x.1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0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5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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