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东门派出所路X号-300。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和被告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可,现因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我与被告已经无法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宗某良4岁归被告抚育。我们没有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我们打过仗,但不是经常打,也就打过一次,我后悔打了她,我以后不会再打她了,我有心改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宗某良,现年4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亦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尚有婚生男孩需原、被告共同抚育,双方应相互珍惜,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