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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李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代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0年3月31日,通过原告居间,原、被告与案外人董xx三方就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于4月20日签订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同时向案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但4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及案外人,称其放弃购买此房。为慎重起见,原告及案外人仍在约定的4月20日等待被告前来签约,但被告始终未出现。根据三方居间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房屋委托价格的2%作为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签订三方居间合同及购买系争房屋的过程属实,被告最终放弃购买该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情节,即由于政策关系,首付比例调高,被告无法贷款到预先的金额,无法购买系争房屋,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居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也明显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中介方、被告作为买方、案外人董xx作为卖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398万元的总价购买该房屋。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在上海住商不动产总部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买卖双方其中一方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房屋委托价格的2%作为违约金。4月19日,被告发传真件给原告,称:由于国家住房贷款政策突然调整,本人无能力继续执行原购房意愿,同意放弃购买城市经典4期X号。……。之后,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2010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定金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第一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有悖于委托人委托中介公司居间的初衷,该违约金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告基于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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