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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和通公司诉中银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赵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以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豫x等13辆车辆的司乘人员共计32人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24时止,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08年10月15日,我和崔XX驾驶豫x半挂车到中国石化洛阳公司炼油厂装货,到炼油厂后我下车时不慎摔伤,我随被送到洛阳市吉利区洛阳石化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后经司法鉴定,我已构成伤残。我出院后,随向被告申请理赔,可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和条款不,此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3、医疗费单据一份、病历一套,照片8张,证明其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x.87元;4、提交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医疗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又没有董绍中本人出庭作证,故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6日,原告龙源和通公司为豫x等13辆车的车上人员共32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某从豫x半挂车上下车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7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源和通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从豫x车辆上下车时摔伤,属保险责任范围,其诉请x元医疗费未超过保险合同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辩称赵某某受伤不属保险范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对龙源和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诉请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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