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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华执字第294号罚款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申请复议人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华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2011年7月5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以(2011)华执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易介林、汪双梅等4人的个人存款情况,我联社营业部经查询,没有其所提供身份证件的开户记录,我联社营业部以“无提供证件开户记录”回复了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不知在何处查得易介林、汪双梅的账号,我联社营业部会计朱霞芳按其提供的账号输入电脑查询,结果显示“无此账号或已销户”,于是在回执上写了“无此账号”,加盖公章后交给了华容县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并告之其查证后再来查询,稍后华容县人民法院又以(2011)华执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提供了易介林的账号,要求我联社营业部协助查询,我联社营业部会计朱霞芳为华容县人民法院提供了易介林的开户时间,存款余额以及交易明细。而且我联社会计发现易介林开户所用的居民身份证为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略))。而华容县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综上,我联社对有权机关的查询,无“拒不协助”查询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华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魏方云与易介林、汪双梅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中,于2011年7月5日,对华容县X村信用联社发出(2011)华执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易介林、汪双梅等4被执行人的个人存款情况,并提供了户名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易介林的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略);汪双梅的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略)),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均未见有提供证件在我部的开户记录”回复执行法院;同年7月29日上午,华容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向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11)华执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易介林等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并向其提供了户名及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执行法院回复“无此账号”;同日,执行法院再次向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11)华执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提供了被执行人的户名、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还提供了易介林等人的银行开户账号,要求查询其在该社的开户及存款等情况,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才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易介林于2008年5月21日在该社的开户记录、存款余额和交易明细。

2011年8月1日,执行法院以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依法协助查询,作出(2011)华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x元;朱霞芳系直接责任人,对其罚款8000元。

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就罚款一事已与华容县人民法院协商处理。2011年8月30日,申请复议人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就罚款一事已与华容县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其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终结申请复议人华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程序。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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