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许定胜,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省紫某有限公司(以处简称紫某)、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胜、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某、胡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紫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紫某每年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3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紫某正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息为2%。2011年8月19日,被告胡某丁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88000元。
被告紫某,被告胡某丁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紫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丁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某自2007年起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至2010年3月20日止,除本金200000元外,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全某支付了原告张某利息。2010年3月20日,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就原借款向原告张某重新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被告胡某丁于2011年8月19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告张某和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担保人胡某丁,2011年8月19日”。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年息5.76%;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变更为被告湖南省紫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紫某由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紫某应对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胡某丁在对湖南省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张某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注明担保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形式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胡某丁应当就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紫某、胡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紫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胡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及财产保全某196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湖南省紫某有限公司、胡某丁7000元,原告张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