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渝C×××××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157元(41天×77元/天)、护理费1820元(2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及后续医疗费(待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渝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其是渝C×××××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是所有人。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亦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并致黄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乙、帅某某等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汤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黄某、汤某、严某某、张某乙、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26天,并由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x.16元。同时该院2011年2月18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门诊随访,休息半月”。
另查明,某某公司和周某当庭对黄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全部认可;对交通费仅认可10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庭审中,黄某对其主张某乙误工费向本院举示了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2010年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黄某在该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51.78元/月。同时查明:1、黄某当庭明确其是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3、某某公司举示的《营运客车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中所附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周某自愿借款x元给某某公司用于购车,某某公司按约定向周某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工资发放明细表》、《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以运输合同起诉,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认定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量,应由某某公司对作为乘客的黄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黄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因周某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黄某要求周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付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1、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当庭举示了《2010年工资发放明细表》,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审查后认为黄某所举示的证据已可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标准为2051.78元/月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加以否定,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参照2051.78元/月的标准,确定黄某的误工费为2804.10元[2051.78元/月×(26天+15天)÷30天/月=2804.10元],对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主张。2、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于被告的自认,本院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黄某的护理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对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主张。3、对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某乙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因被告认可100元,原告可基于被告的自认在该100元范围内免除举证责任,本院亦依此确定原告交通费金额为1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某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待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定黄某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2804.1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24.1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承运人某某公司向黄某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误工费2804.1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24.1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