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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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黎×庆、黎×林的诉讼代理人吕德辉、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以租赁林地租金少为由,煽动并带领少数村民拿铁铲、锄头到陆川县X村三队已租赁给黎某经营的大兵岭林地铲毁价值7747元的速丰桉树萌芽幼林12.9亩,萌芽幼苗1275株,幼苗319株。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黎×庆、黎×林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747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未组织、煽动村民去毁幼苗,只是去种树,指控不是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赔偿。

辩护人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某不具有生产经营权,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的特征。张某乙通知村X村民去铲毁苗木,其本人也没有实施铲毁树苗的行为,指控张某乙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以租赁林地租金少为由,煽动并带领少数村民拿铁铲、锄头到陆川县X村已租赁给黎某经营的大兵岭林地铲毁价值7747元的速丰桉树萌芽幼林12.9亩,萌芽幼苗1275株,幼苗319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其经营的陆川县X村大兵岭林地被张某乙为首的村民损毁300多株苗木,萌芽幼苗1300多株。

2、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张某乙等30多人参与铲毁林木,共铲毁10多亩幼林,1000多株幼苗,村支书莫某到场制止。

3、证人庞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前张某乙到其家叫其去参与毁林,遭其拒绝,张某乙又去叫本队其他群众参与,发动人是张某乙。

4、证人庞某丁证言,证实其听到群众讲要到大兵岭铲毁原来的林木苗,挖坑种上其他树,其讲林地已转让给别人,不去。后这些群众去毁林。

5、证人庞某戊证言,证e9[塘三队部分村民不愿将大兵岭转让给黎某经营,去损毁大兵岭速丰桉萌芽幼苗的事实。

6、证人莫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赶到案发地,见速丰桉萌芽幼苗已被毁,其制止,张某乙不听,继续挖树坑。案发前,村民张××到其家告知张某乙讲打赢官司,大兵岭可卖得200多万元,叫大家集资买木苗到大兵岭上种,谁不去日后谁就没有份。其到大兵岭见张某乙在岭上损毁速丰桉萌芽幼苗并煽动村民参与,其多次劝阻无果。

7、证人庞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4月,黎某将陆能公司所欠承包款及利息x元付清9d~塘村三队,三队将大兵岭转包给黎某,张某乙认为租金太少,便到该队每家每户讲大兵岭能卖几百万元,要大家想办法去闹,先将山上木苗拨毁,种上自已的木苗才能将山岭要回,不参与者没有份,村民怕日后分不到钱,就到大兵岭损毁萌芽条。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本村原妇女主任张某乙03R塘村X村民代表签字领钱转让大兵岭其不知道,要回去叫村民到山上铲毁幼林、种上木苗,其劝阻无果。第二天群众打电话告知张某乙到每家每户通知群众到大兵岭毁林种树,如果不去日后卖岭所得的钱就没有份。后支书带队到大兵岭制止。

9、证人庞某庚证言,证实部分村民反对转让大兵岭使用权,到大兵岭毁坏部分速丰桉萌芽幼苗。案发当日其大哥告知,张某乙已叫许多村民去大兵岭铲苗种树,不去以后分不到钱。其到现某见有三四十村民在铲苗毁林,张某乙叫大家抓紧时间铲苗,否则木苗长高影响大家种的树,支书到场制止。

10、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幼苗被毁状况。

11、转让协议书、收据,证实黎某已将欠款及利息付清,取得大兵岭的承包经营权。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兵岭被毁苗木价值。

13、物价鉴定部门、村委会证明,证实物价鉴定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村干部见证下到现某对大兵岭被毁速丰桉萌芽幼苗数按每桩一苗进行清点。

14、破案经过,证实张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1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村X村干部、三队队长和村民代表协商以8万元将大兵岭转让给黎某经营,交钱后,其和部分群众认为转包资金太少,至少要10万元,否则就去阻止承包。案发当日,其和四十多名群众去大兵岭铲毁幼林,拨毁新种幼苗,共毁损约1000多株,下午3时,支书莫某到场制止。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组织、煽动村民去毁幼苗,只是去种树,其辩解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证人庞某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亲自到其家叫其参加毁苗种树,并通知其他村民参与,证人莫某、庞某己、李某、庞某庚的证言印证了庞某丙所证实的内容,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也作了同样供述,现某证据足以认定张某乙组织、煽动村民去损毁幼苗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辩护人梁某提出黎某不具有生产经营权,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的特征。张某乙通知村X村民去铲毁苗木,张某乙也没有实施铲毁树苗的行为,本案被损毁苗木的数据不准确。其意见亦与本案实情不符。黎某承包大兵岭的生产经营权,有转包协议及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张某乙为了达到阻止黎某承包大兵岭的目的,组织、煽动村民去大兵岭损毁幼苗、萌芽苗,其本人也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莫某、庞某己、李某、庞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也供述在案。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的特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被损毁苗木的数据,由物价鉴定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村委会干部见证下到现某按每桩一苗进行清点,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梁某申请证人吕××、陈××、庞某×、庞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张某乙没有组织、煽动村民去毁幼苗,张某乙本人没有实施损毁幼苗行为。上述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莫某、庞某己、李某、庞某庚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梁某私自向控方证人庞某庚所调取的证词违反取证程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为泄愤,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黎×庆、黎×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黎×庆、黎×林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774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黎×庆、黎×林的经济损失77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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