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八栋附近,当其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买主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缴获的赃物中检验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陈某证言;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6、辩认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8、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