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生于1988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郑某X(原告郑某之叔父),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人。
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隆运输公司)。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X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朱某,育隆运输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女,34岁,汉族,育隆运输公司职工,住宝鸡市X镇。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郑某与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育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被告育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育隆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郑某驾驶无牌轻骑48型摩托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5KM+700M处时,与李某驾驶被告育隆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东风重型罐车相撞(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造成原告受某、两车均受某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共支医疗费1.9万余元(其中含有被告育隆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x.1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7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0元(含被告育隆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的x.10元)。
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但交强险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83元/日标准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对原告往返宝鸡的交通费用不应承担;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并非该起事故的责任方,且诉讼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故不应承担。
被告育隆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陕x号东风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不分项予以赔偿,且原告各种损失总额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赔偿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0元,其他与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辩论意见相同。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育隆运输公司购得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同年10月15日,被告育隆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全技术检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该车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了登记,车牌号码为陕x,所有人为被告育隆运输公司。
被告育隆运输公司购得该车后,雇佣李某驾驶。李某于1990年10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0年8月30日23时05分,李某驾驶该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原告郑某正驾驶其无号牌轻骑48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也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在李某车前沿104省道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85KM+700M处时,原告郑某左拐时与同向直行的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某,两车均受某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某,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左额顶部皮擦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略),共支医疗费x.10元(被告育隆运输公司已先行全部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同年9月28日和2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先后进行门诊复查,共支门诊费1768.60元。另原告因出院及门诊复查等事项共支出交通费220元。
2010年9月9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其轻骑48型摩托车受某,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做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轻骑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230元。
根据《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郑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324元(83元"天×28天)、护理费1120元(4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郑某的以上费用连同其前述医疗等费用共计x.7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陕x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及安全技术检验等事实;2、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可证明李某的准驾车型及有效期限;3、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在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病情、医疗费用开支以及被告育隆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原告郑某在西京医院的门诊复查病历及票据等,可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公司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证明原告车辆损害等情况。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被告育隆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造成原告郑某受某和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育隆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另外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持有有效驾照,驾驶准驾车型车辆,故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分项赔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各种损失总额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育隆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郑某予以返还,而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进行赔偿,且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符合《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依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郑某主张因该起事故后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用中只能处理原告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因其他原因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32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20元、轻骑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70元(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x.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235元,其余6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