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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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柳某某与常州大正粉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受陈某某、柳某某的共同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林虎(受陈某某、柳某某的共同委托),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大正粉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大正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某年6月28日进行了庭后质证。上诉人陈某某、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和陆林虎及上诉人陈某某本人,被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一审诉称:陈某某、柳某某作为股东成立了宜兴市万方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大正公司欲定购万方公司磨粉设备,于2006年4月30日预付35万元设备款给万方公司后,万方公司于2008年办理了注销手续。大正公司至今未收到万方公司所要交付的设备。经大正公司多次催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判令陈某某、柳某某返还预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

陈某某、柳某某一审共同辩称:万方公司与大正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万方公司未收取35万元的预付款。万方公司在2006年4月29日与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签订了4台液压超细磨粉机,总金额为104万元,按合同约定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应支付预付款为52万元,但在4月30日陈某德付出25万元(两张存单)、史某某10万元现金,尚欠17万元。万方公司为了按约履行义务,在预付款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安排设备的制作。设备制作完毕后,万方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电话、传真方式要求三人带款提货。但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均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为了减少损失,在得到他们同意后,万方公司对这两台设备和已购买的材料作了处理。万方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正公司是在2006年12月6日核准登记成立的。到目前为止,大正公司无证据证实,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就是大正公司,万方公司与大正公司无往来,陈某某、柳某某与大正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作为万方公司和陈某某、柳某某与大正公司无任何往来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州人于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等人欲成立粉体有限公司,经介绍与万方公司相认,并于2006年4月29日在常州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万方公司,需方为常州市(此处为空白)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体公司,当时未成立);合同约定由万方公司提供型号为1000-2液压超细磨粉机4套,每套为26万元,合计104万元,约定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验收,万方公司指导安装等。供方由万方公司盖上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需方栏内有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签字。签证机关有宜兴市龙邦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同年4月30日,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农行存单二张计25万元正,现金10万元正,特此收据,陈某某,2006.4.30。”后经协商,由陈某某在需方合同数量栏内“4”划掉后改成“贰台”,总金额“104万元”划掉后改成“52万元”,并在合计人民币金额“104”划掉后改成“52万元”,并有陈某某签名。

原审法院再查明,大正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在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工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并于2006年12月6日正式成立。成立时与万方公司2006年4月29日所签合同除合同经办人于某某系公司股东外,陈某德、史某某均不是大正公司的股东。万方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停止经营活动,并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但并未通知所有债权人;该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柳某某夫妻两人。截止2008年4月1日,公司资产已结算,净资产为1万元,并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正公司为收回支付给万方公司预付款35万元,于2008年5月20日向该院起诉,认为万方公司收到预付款后,迟迟未能向大正公司交付标的物。经大正公司多次前往查看,万方公司根本不具备生产粉体机械的资质与技术能力,纯粹是东拼西凑加工组装,所生产的粉体机械根本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使用。迄今,万方公司也未向大正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粉体机械,故要求法院判令万方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35万元。因法院查明万方公司已申请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大正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法院撤回起诉。2010年5月30日,大正公司将陈某某、柳某某作为股东的万方公司的债权35万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金马塑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金马塑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柳某某立即退还预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陈某某、柳某某认为本案债权不属明确的债权,并附有合同义务,因其中涉及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应先处理完合同纠纷后,明确了权利才能转让。故金马塑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2006年4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陈某某的收条、常州工商局的工商资料、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资料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方公司与于某某、史某某等拟成立粉体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于某某等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35万元预付款,并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将4台磨粉机改成2台,应认定合同修改成立、有效。大正公司成立后承受了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以需方粉体公司与万方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属有效,现大正公司以陈某某欠条主张权利,应予允许,故大正公司主体适格。万方公司已申请注销,注销时并未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应由其股东陈某某、柳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故陈某某、柳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万方公司收到预付款35万元后,未将大正公司所订设备交付,也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大正公司提取所订设备,且现公司已注销,交付设备已无可能,故对大正公司要求股东陈某某、柳某某退回预付款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自预付款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0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陈某某、柳某某提出与大正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万方公司与粉体公司签订过合同,并收取了合同预付款35万元。现大正公司以陈某某出具的预付款收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某某、柳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万方公司与粉体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二、陈某某、柳某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正公司预付款35万元。三、陈某某、柳某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正公司35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6045元,其中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陈某某、柳某某负担。

陈某某、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查明常州人于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等人欲成立粉体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三人欲成立粉体公司,且2006年5月12日在常州工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中确认史某某为拟设立企业股东之一;2、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大正公司多次前往查看,万方公司根本不具备生产粉体机械的资质与技术能力,纯粹是东拼西凑加工组装,所生产的粉体机械根本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使用”与事实不符,大正公司既未举证、原审法院也未调查来证实这一另查明情况;3、原审法院认为“大正公司成立后承受了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以需方粉体公司与万方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属有效,现大正公司以陈某某欠条主张权利,应予允许,故大正公司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因为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并没有将2006年4月29日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正公司;4、原审法院认定“万方公司收到预付款35万元后,未将大正公司所订设备交付,也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大正公司提取所订设备”更加错误,因万方公司是与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签订的合同,不需将所订设备通知并交付给大正公司,万方公司在设备制造完毕后分别及时多次通知了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要求他们带款提货,史某某也向万方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这一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70条、《公司法》第181条、第186条、第188条、第1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本案无关,且万方公司未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原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3条不当,该两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合同相对人万方公司而不是发起人于某某;3、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三人中无人以粉体公司的名义预先登记核准,三人与万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某伙行为,而不是拟成立粉体有限公司的行为,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第1款、《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签订合同等,原审判决认定拟成立粉体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合法有效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大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认为股东变更不影响大正公司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常州人于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等人欲成立粉体公司”、“经大正公司多次前往查看,万方公司根本不具备生产粉体机械的资质与技术能力,纯粹是东拼西凑加工组装,所生产的粉体机械根本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使用。”这两段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大正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在常州工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上载明“该名称保留期延至2006年11月12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某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拟设立企业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于某某(35万元)、朱某忠(又名朱X,25万元)、史某某(20万元)、周某全(20万元)。”后大正公司又于2006年7月21日在常州工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该名称保留期延至2007年1月21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某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拟设立企业股东于某某(22.5万元)、王建娣(12.5万元)、周某全(10万元)、胡时春(5万元)。”王建娣系朱某某的妻子。

(二)于某某的妻子朱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史某某出具收到1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2006年12月25日,史某某以该收据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某某返还10万元投资款,后又撤诉,史某某二审中称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史某某的朋友涂学明与于某某签订进料协议时,于某某给了涂学明10万元定金,但涂学明后未供货也未返还10万元定金给于某某,史某某作为涂学明的担保人有责任,故武进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劝其撤诉,但史某某表示与于某某该10万元投资款纠纷并未了结。

(三)史某某在一审中出具了2010年7月28日的两份证明,主要内容反映:史某某和于某某、陈某德三人想办公司,订购了万方公司的4台磨粉机,合同总额104万元,按合同要求应预付设备定金52万元,当天预付了35万元,其中史某某现金10万元、陈某德25万元存单,剩余17万元于某某承诺过两天给付,但未给导致违约,在2006年6月、7月他们接到万方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及来函通知提货,因于某某未交投资款,史某某、陈某德无力按合同要求带款提货,只能违约并告知万方公司他们厂已停办,同意磨粉机由万方公司自行处置作为违约赔偿。后于某某在2006年12月瞒着史某某、陈某德先期投资的二人重新召集另外4人合资创办了大正公司,大正公司与史某某、陈某德无关,大正公司无权转让史某某、陈某德设备预付款。

(四)史某某在二审中到庭陈某:史某某和陈某德、于某某、朱某某4人准备注册公司,租于某某大正机械厂的厂房,股份说好史某某占新成立公司的20%,陈某德占20%,朱某某占30%,于某某占30%,因为都是本地人故未签订投资协议。于某某拿了史某某给的10万元现金和陈某德、朱某某的钱合计是35万元给了陈某某,于某某应出资的17万元未出。陈某某之所以出具35万元收条给于某某是因为当时租的场地在于某某处,且于某某的妻子是出纳,故收条由于某某代收。

(五)陈某德在二审中到庭陈某:陈某德和史某某、于某某、朱某某4人准备成立公司,没有签出资协议,预算投资100万元,陈某德和史某某各出25万元,于某某、朱某某也出50万元,因朱某某是电力公司的人不便出面成立公司,故与万方公司签订协议的是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当时史某某拿了10万元给于某某,于某某给陈某某。按约定陈某德应该拿25万元出来,因为一时拿不出钱来,故由朱某某拿出25万元存折以陈某德的名义出资,35万元中于某某没有出钱,但后面的款子应由于某某解决。当时欲成立的公司名字记不清了,在于某某厂里面,但不是大正公司。当时还没有成立公司股东之间就已出现矛盾了,所以陈某德表示不参与,因为朱某某还是坚持要成立公司,所以当时就明确朱某某一开始以陈某德名义出的25万元算作朱某某的出资。

(六)朱某某在二审中到庭陈某:预成立粉体公司朱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陈某德没有出资。朱某某同意由大正公司来向陈某某、柳某某主张35万元的债权(包含朱某某的25万元债权)。因为朱某某是常州供电公司的职员,不方便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故由其妻子王建娣作了大正公司的股东。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常州工商局的工商材料、收据,史某某、陈某德、朱某某的证言,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欲成立粉体公司是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3人还是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4人二、大正公司是否有权向陈某某、柳某某主张权利

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认定欲成立粉体公司是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4人。理由如下:1、根据2006年4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映,需方栏内有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3人代表欲成立粉体公司签字,朱某某未在该合同上代表欲成立粉体公司签字的原因是由于某某某系常州市电力公司的人不便出面成立公司,这有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3人在二审中到庭陈某的、能相互印证的证词证实,而且,根据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3人的证词反映,35万元订购设备的实际出资人是史某某10万元、朱某某25万元,于某某与陈某德未实际出资,35万元订购设备的收条由于某某保管。

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即大正公司是否有权向陈某某、柳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某正公司与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4人欲成立的粉体公司不具有承继关系,故无权向陈某某、柳某某主张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陈某德、史某某2人在二审中的证词反映,欲成立的粉体公司虽准备租在于某某厂里,但不是大正公司。2、史某某作为发起人出资10万元后并不同意将其与万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正公司,且还与于某某就该10万元出资进行了诉讼。3、虽然欲成立粉体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4人,但大正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在常州工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反映的设立企业股东是于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周某全,陈某德作为发起人并不在大正公司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中,后大正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在常州工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反映的设立企业股东是于某某、王建娣、周某全、胡时春,朱某某、史某某、陈某德作为发起人并不在大正公司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中。4、朱某某虽在二审中陈某同意由大正公司来向陈某某、柳某某主张35万元的债权(包含朱某某的25万元债权),但由于某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4人并无达成一致意见,将欲成立的粉体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3人与万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正公司,因此,大正公司与于某某、陈某德、史某某、朱某某4人欲成立的粉体公司不具有承继关系,无权向陈某某、柳某某主张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大正公司对陈某某、柳某某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正公司对陈某某、柳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大正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免交(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一、二审法院退还交纳的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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