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晏某不服被上诉人隆回县林业局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隆回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女,汉族,隆回县人。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优,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某丁,又名邹X,男,汉族,隆回县人。

原审第三人邹某戊,男,汉族,隆回县人。

原审第三人邹某戊,男,汉族,隆回县人。

原审第三人邹某己,女,汉族,隆回县人。

上诉人袁某、晏某不服被上诉人隆回县林业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隆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袁某、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晏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邹某丁、邹某己、邹某戊、邹某戊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袁某系罗洪乡X村原支部书记,原告晏某系该村原妇女主任。2005年,原告袁某领取了10.5亩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这10.5亩中,实际退耕还林面积为0.4亩。茅冲里5.1亩系荒山造林,竹子山2亩造林面积的补助对象是杨某定,大凼山1亩造林面积的补助对象是杨某远。原告袁某与杨某定另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袁某之子袁某彪与杨某远是婿翁关系。廖家排的2亩面积系重复造册,不能认定。2005年,原告晏某领取了12.995亩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这12.995亩中,实际退耕还林的面积为5.685亩。茅冲里4.5亩系荒山造林,祖师湾X亩造林面积中,晏某本人占1.39亩,第三人邹某丁占0.15亩,第三人邹某戊占0.1亩,第三人邹某戊占0.11亩,第三人邹某己占0.25亩,四位第三人曾口头委托原告晏某对祖师湾的上述土地造林;神冲2.2亩为村集体荒山,不能认定为退耕还林面积。2009年11月12日被告隆回县林业局对原告袁某、晏某作出隆林字[2009]X号《关于对罗洪乡X村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二原告将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退缴罗洪乡财政所,祖师湾X.61亩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分配给四位第三人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16日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3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隆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隆回县林业局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洪乡X村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隆林字[2009]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林字[2008]X号和隆林字[2009]X号《关于对罗洪乡X村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隆林字[2009]X号文件是否按法律规定送达给二原告;2、隆林字[2008]X号文件是否还需要撤销;3、二原告在荒山上造林9.6亩能否享受退耕还林补助;4、竹子山的2亩造林面积,大函山的1亩造林面积,祖师湾四位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造林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能否直接给二原告,被告要求二原告退回乡财政所或分配给第三人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5、廖家排的2亩面积和神冲2.2亩面积是否应该剔除。

原审认为,根据送达回证记载,2009年11月20日,被告的二名工作人员将隆林字[2009]X号文件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并有二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实。被告的送达方式符合留置送达的要件,应认定被告将隆林字[2009]X号文件送达给了二原告。隆林字[2008]X号文件作出后,被告发现该项文件存在错误,没有送达给二原告,该文件对外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不需法院再予撤销。二原告在茅冲里9.6亩荒山上造林,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尚未某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规定,上述9.6亩荒山造林二原告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二原告提出验收时是按比例享受的,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对二原告荒山造林的利益,在隆林字[2009]X号文件处理意见的第(六)项也明确予以维护。竹子山杨某定的2亩造林面积,大凼山杨某远1亩造林面积,祖师湾四位第三人0.61亩造林面积,二原告虽与上述人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规定,退耕还林补助依法应该是发放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在文件中要求二原告退回乡X乡财政所发放给农户及造册分配给四位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某在廖家排的2亩面积,杨某育、杨某、唐平贵均证实原告在此处没有退耕还林面积,原告袁某提出是从白莲村调整过来的也不符合规定,这2亩面积应予剔除,原告晏某在神冲的2.2亩面积,杨某育、杨某、唐平贵均证实为村集体荒地,也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应予剔除。

综上,原告袁某的实际退耕还林面积只能认定为唐古山的0.4亩,茅冲里5.1亩、竹子山2亩、大凼山1亩、廖家排X亩应予以剔除。原告晏某的实际退耕还林面积只能认定5.685亩,茅冲里4.5亩、神冲2.2亩,祖师湾四位第三人的0.61亩均应予以剔除。二原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补助,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被告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作出将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退缴罗洪乡财政所,祖师湾X.61亩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分配给四位第三人的处理意见,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对原告袁某、晏某要求撤销被告隆回县林业局作出的隆林字[2009]X号《关于对罗洪乡X村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回县林业局在隆林字[2008]X号《关于对罗洪乡X村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文件作出后,发现该文件存在错误,没有送达给二原告,原来发出的错误文件均已收回,该文件对外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不需该院再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袁某、晏某要求撤销被告隆回县林业局作出的隆林字[2009]X号《关于对罗洪乡X村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晏某承担。

上诉人袁某、晏某对判决不服,上诉称,隆回县林业局就同一问题作出两个处理意见,隆林字[2009]X号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当事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袁某的实际退耕还林面积只能认定为唐古山的0.4亩,茅冲里5.1亩、竹子山2亩、大凼山1亩、廖家排X亩均应予以剔除。原告晏某的实际退耕还林面积只能认定为5.586亩,茅冲里4.5亩、祖冲2.2亩、祖师湾X位第三人的0.61亩均应予以剔除”,“二原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六)、(七)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去认定证据;本案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审适用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存在适用法律矛盾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隆回县林业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某,也未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回县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林业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隆回县林业局就同一问题作出两个处理意见,隆林字[2009]X号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当事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隆回县林业局虽然就袁某、晏某在退耕还林中存在的问题作出过隆林字[2008]X号、隆林字[2009]X号处理文件,但隆林字[2008]X号文件作出后,被上诉人发现该文件存在错误,没有送达给二上诉人,原来发出的错误文件均已收回,该文件对外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不需再予撤销。二上诉人也承认自己得到的该处理文件是从别处复印的。至于送达的问题,二上诉人虽然称自己不会拒收处理文件,但有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该文件的送达情况。故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问题。有证据证实袁某领取的10.5亩退耕还林补助中,茅冲的5.1亩是荒山造林,竹子山2亩造林对补助对象是杨某定,大凼山1亩造林补助对象是杨某远,廖家排的2亩是重复造册。因此,只能认定袁某实际退耕还林面积为0.4亩。晏某领取的12.995亩退耕还林补助中,茅冲的4.5亩是荒山造林,祖师湾的2亩造林面积中,第三人邹某丁占0.15亩,邹某戊占0.1亩,邹某戊占0.11亩,邹某己占0.25亩,晏某本人只占1.39亩,神冲2亩为村集体荒山。故只能认定晏某实际退耕还林面积为5.685亩。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荒山造林和退耕还林是有区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代管人也是有区别的。二上诉人报领的退耕还林补助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隆回县林业局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不属于上诉人退耕还林面积予以剔除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证据的问题。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有偏差。该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注明了原件在行政复议机关,该证据就应予以认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不符。上诉人提出行政机关采信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故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二)项的误解。故原审认定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退耕还林条例》适用的问题。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尚未某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引用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是为了说明退耕还林补助依法应当发放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不应当发放给土地代管人。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引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是为了说明荒山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因此,《退耕还林条例》适用于本案,且原审适用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隆回县林业局作出的隆林字[2009]X号《关于对罗洪乡X村前三名干部退耕还林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英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Z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