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略)。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2月1日,我为同村冯某柱担保借款2万元,因冯某柱无力偿还,信用社起诉至法院后,由我为其偿还欠款本息共25,300元。冯某柱为偿还我垫付的款项,2008年6月19日和7月7日与我签订了协议,约定自2009年起冯某柱将自家5口人的口粮田(含粮食直补款)承包给我26年。2009年3月16、17日,我在冯某柱口粮田某播种了谷子。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擅自翻毁了4亩,我随即报警,李某乙不顾警察的劝阻,于5月2日再次翻毁已出苗庄稼2亩,并重新种上玉米2亩,土豆4亩。4月28日晚,被告冯某某翻毁我承包的土地1.8亩,5月2日又翻毁4.5亩,又重新种上了黍子。被告冯某某还将我承包的2亩土地转让给他人做粉丝加工厂,对此我也已报警。被告李某乙翻种土地的理由是:冯某柱的土地转给了他大哥冯某栋,冯某栋又转包给了张万朋,他是在张万朋手中承包的。而事实是:冯某柱因冯某栋承担了其母亲去世时的部分丧葬费用,答应将其中2亩地给冯某栋无偿耕种3年,但现已超期十余年,因贷款一事才收回地权,在我与冯某柱签订协议后通知了李某乙,他也表示同意。被告冯某某翻种、占用土地的理由是:他安葬父亲时负担了饭费,其弟冯某柱同意将这8.3亩土地交给他无偿使用。而事实是冯某柱同意将其中一块2亩地交给他无偿种三年,至今已超十余年,因本次贷款之事,冯某柱才向冯某某收回地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年度无理翻种和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纯收入(以评估结果为准),请求收回二被告无理占用的14.3亩的土地26年承包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5年我自本村张万朋手承包12亩土地,与其他人无关。2009年8月1日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致使我因应诉损失各种费用10,060元。所以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冯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效。因分地时我们的父母是单独生活,冯某柱从分地时起就是三口人的地,而不包括我父母二人的承包地,所以冯某柱将自家5口人的承包田某粮食直补款转给原告26年以抵偿债务,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是无效的。二、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分户经营。在97至98年间我们父母相继去世后,村委会就将二位老人的承包田某包给冯某栋和我,是我们上缴的农业税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4年土地承包时,案外人冯某柱与其父母作为一户对本村土地进行承包,共计5口人的承包地。2006年至2007年间,案外人冯某柱的父母相继去世。2006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为案外人冯某柱在建平县X乡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后因冯某柱无力偿还借款,由原告于2008年代其偿还大部分借款。2008年6月19日,原告李某甲与案外人冯某柱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冯某柱将自家5口人的口粮田(含粮食直补款)承包给原告李某甲26年,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原告以其对冯某柱的债权抵顶承包费),双方对承包田某地名及位置作出了明确约定;2008年7月7日,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如冯某柱不能在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300元,则冯某柱将承包的5口人的口粮田某包给原告李某甲经营管理,期限为26年,该5口人的粮食直补款也归李某甲支取,用于偿还李某甲为冯某柱偿还的债务。此后案外人冯某柱未能如约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通知了二被告。2009年3月,原告在承包的冯某柱口粮田某播种了谷子。2009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承包的冯某柱耕地即西山台子的耕地、药材地的耕地、窑沟地的耕地三块地予以翻毁,并栽植了其他作物;同期,被告冯某某将原告承包冯某柱的耕地即唐梁沟湾子的耕地、朱某平房后的耕地、过水地的耕地三块地予以翻毁,并重新种上了黍子。2007年,被告冯某某与案外人粉丝厂签订了合同,将原告李某甲承包冯某柱的承包田某的位于粉丝厂附近的地块转租给了粉丝厂。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二被告抢种耕地的损失赔偿部分原告主张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中,原告提供的建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94年土地改革承包统计表”,结合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1994年土地承包时,案外人冯某某一户共分得五口人(包含其父母二人)承包田某事实;原告提供的于2008年6月19日及7月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结合案外人冯某柱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冯某柱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冯某柱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与冯某柱签订两份协议并通知了二被告,冯某柱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建平县罗福沟派出所的卷宗笔录及原、被告相关本案争议地块发生纠纷的一致陈述,证明了二被告毁损原告承包田某以重新耕种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将位于粉丝厂的地块转租给粉丝厂的事实及冯某柱父母去世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冯某某提供的粮食直补的“证明”、“94土地改革承包统计表”、“农业税记账证明”、及建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1994年分地时,其父母系单独一户进行土地承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对本案争议土地通过村委会进行承包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明”及“收条”与本案无关,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案外人冯某柱一户于1994年与当地村委会签订的五人份(包含其父母)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冯某柱的父母去世后,其父母的承包田某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而应当归属于其父母所在的户所有,所以冯某柱有权对其五口人的承包田某行转包。原告李某甲与案外人冯某柱签订的两份协议,实际上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冯某柱未能于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欠款,而使合同依约定生效,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超过了冯某柱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二被告在明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而仍然对其承包耕地予以抢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收回二被告占用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抢占耕地损失的请求,可以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争议的原告李某甲承包案外人冯某柱的承包田,即西山台子的耕地、药材地的耕地、窑沟地的耕地,三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交还原告李某甲,直到案外人冯某柱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为止。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争议的原告李某甲承包案外人冯某柱的承包田,即唐梁沟湾子的耕地、朱某平房后的耕地、过水地、粉丝厂占地的耕地,四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交还原告李某甲,直到案外人冯某柱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4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汉志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