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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曾用名于X),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39岁。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元月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刘X、刘XX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用x元建堂屋瓦房一座,用x元购买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在女儿12岁,被告并未改变其恶习,仍是对原告不打就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没有和好的余地。于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X、儿子刘XX,放弃被告刘某支付两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居住在范县X村婚后所建堂屋的权利,将婚后共同财产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于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于某利和刘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于某和于某利为同一人,且于某利和刘某在1999年01月0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

第三组:于某、女儿刘X、儿子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女都随原告生活且现住于某村X村。

第四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销发票各一份,证明婚后购买该车,车主为于某。

上述四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01月05日办理了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现原被告的女儿刘X、儿子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在范县X乡东于某建堂屋瓦房一座,在2010年01月31日购买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由于某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在购买豫x长安面包车后,被告开车在外打工。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01月05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男,虽然经常生气吵架,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又未满二年以上,为维护家庭的圆满,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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