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汤阴县“理光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刘×的一辆黑蓝色奥斯牌骑式电动自行车。后行至县X路X街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汤阴县“理光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刘×的一辆黑蓝色奥斯牌骑式电动自行车。后行至县X路X街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凌晨4时,其在县城东门网吧盗窃一辆蓝色骑式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8月25日凌晨4点左右,其停在汤阴县城“理光网吧”门前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4、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6、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