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6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砖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师范学院新联学院施工工地,将该工地准备用来铺设下水管道的10根球磨铸铁管盗走,准备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共重2150公斤)卖给废品收购站,在运往废品收购站的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直径x球磨铸铁管34米、直径x球磨铸铁管19.5米,价值共计8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李××、李××、周××、路××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测量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当事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