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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县政府及第三人黄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富平县X村黄某(以下简称黄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系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黄xx,又名黄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富平县X镇。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址同第三人黄xx,退休教师,系第三人黄xx之伯。

原告黄某诉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黄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曾以(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某起诉。宣判后,原告黄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渭南中院认为本院将起诉期限确定为三个月不当,应为二年。因此,原告黄某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成立。为此渭南中院终审裁定:1、撤销本院(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指定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依据渭南中院终审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黄xx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黄xx土地登记申请,于2008年10月15日颁发了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县政府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某》及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该档案内容依次为:1、《土地登记审批表》;2、照片一组;3、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的公告》;4、更正申请书;5、《委托书》;6、《申请书》;7、《调查意见书》;8、《协议书》;9、《平面图》;10、证明;11、《变更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12、《核丈记录表》;13、联名证言;14、《收据》;15、黄某全《土地使用证》。庭审期间,被告县政府出示了以上档案的原件。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县政府给第三人黄xx颁证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黄xx的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依次是: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4月9日富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二组依次是1、黄某全土地证;2、黄某全(又名黄X)收据;3、黄某锋富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黄xx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组依次是1、刘集镇人民政府报告;2、申请书;3、2006年10月5日王xx、2006年9月10日黄xx证言各一份。庭审期间原告仅出示以上证据复印件。

被告辩某,其为第三人黄xx颁证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xx述称,被告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黄xx向法庭提交证言7份复印件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某锋所持的核查结果》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言的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县政府所出示证据,属原件,来源真实,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所出示证据相吻合,故也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排除;第三份证言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又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所出示7份证言,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亦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核查结果》属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某璋(又名黄X)为第三人黄xx叔祖父。1953年7月,原富平县X乡人民政府为黄某璋出具《土地证费收据》,该收据“户主姓名栏”填为黄某璋,“庄基栏”填为5分7厘。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被告县政府给黄某璋颁证,但错误登记为0.37亩。2008年7月,黄某璋为县国土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曾于1978年将黄某村(即黄某)我家住房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了黄xx家,当时房院的临街的北墙及东墙均完好。”2008年7月15日黄某锋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以黄某璋《土地证费收据》和《证明》为据,申请土地行政登记。2008年8月30日,黄某村、黄某、黄xx三方达成《黄xx庄基确权协议书》,内容为:“凭1953年(黄某璋)庄基地原面积原件证明材料,确定黄xx庄基地面积为0.57亩,其庄基长29.6米,宽为12.8米,其庄基四址为西克明,东巷道,北街道,南街道。”2008年7月2日,县X组织人员依法进行现场堪丈。2008年9月27日,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黄xx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未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10月14日,县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讼土地有所有权,故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xx颁发的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富平县X村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悦

审判员:任五奎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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