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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黄某丙、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戊。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丙、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黄某丙因急于用钱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某丙今借潘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元),现用轿车(牌号桂x)作为抵押,定于2010年3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每天自愿付500元人民币滞纳金,若恶意拖欠引致双方触犯法律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黄某丙,担保人黄某戊,2010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黄某丙催款,可黄某丙却没有还款给原告的意思。当初黄某丙向原告借款时,为了保证能按照还款,叫自己的亲人黄某戊作为担保人,因此黄某戊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x元(按年利率8.16%从借款到期之日暂计至2010年10月14日),2、被告黄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黄某丙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黄某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数额是x元而不是x元。因为该借款是高利贷,所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此外,答辩人已通过案外人黄某成银行卡还款x元。

被告黄某丙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黄某成与黄某丙系母子关系;2、中国农某银行卡交易清单及银行卡自助交易回单,拟证明黄某丙已还款x元。

被告黄某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借贷纠纷中有担保人或保证人的,只有在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借款人黄某丙已将自己的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原告,所以黄某丙是有偿还能力的,黄某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付4倍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黄某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实为x元,因为把利息写进借条,所以借款就变成x元,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x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某丙当庭提交的户口簿、中国农某银行卡交易清单、银行卡自助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对转账金额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中国农某银行卡交易清单、银行卡自助交易回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黄某丙因急于用钱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用其名下车牌号为桂x号轿车一辆进行质押,定于2010年3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每天自愿付500元滞纳金。黄某丙的胞弟黄某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某丙名下的桂x号轿车一辆已在借款当天交给原告潘某某质押,该车未办理质押登记。2010年11月4日,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保全黄某丙所有的桂x号轿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保全。

另查明,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8月23日止,有x元通过案外人黄某成(两被告之母)的中国农某银行银行卡帐户转入原告潘某某账户。其中2010年3月18日转账8000元、2010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2010年4月1日转账3000元、2010年5月3日转账5000元、2010年5月21日转账2000元、2010年6月4日转账2000元、2010年7月1日转账2000元、2010年8月23日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某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黄某丙主张借款数额为x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丙主张已通过其母黄某成的银行卡还款x元,但只能提交x元的转账清单,对其还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确有x元通过黄某成银行卡转账给原告,但认为是黄某戊归还的借款,因为每次转账时都是黄某戊电话告知原告,说明先用于归还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经查,案外人黄某成与被告黄某丙、黄某戊系母子关系。黄某成自述通过其银行卡账户转给原告潘某某的x元系黄某丙向其借款用于归还原告潘某某的借款,并非黄某戊归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x元还款系被告黄某戊所还借款,故本院对案外人黄某成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黄某丙已归还原告潘某某x元。因原、被告未明确该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性质。

关于被告黄某丙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黄某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潘某某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自动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16%的4倍计付利息。经查,原告请求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某戊认为在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黄某丙已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有偿还能力,黄某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黄某丙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原、被告也没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黄某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因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黄某戊应当对被告黄某丙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3月14日,原告未在6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黄某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戊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在计算被告黄某丙偿还原告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总额时,应从中扣除被告黄某丙已偿还款项x元。

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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