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被告段××。
原告张××诉被告朱××、被告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李青、被告朱××、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7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原告在骑自行车过程中,被被告朱××驾驶的小客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段××系涉案肇事小客车的所有人。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209,522.84元。
被告朱××和被告段××均同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07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1辆,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汶水东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广粤路由南向北直行的1辆自行车相碰,致骑车人,即原告倒地受伤。2007年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朱××违反让行规定为由,认定其负故的全部责任。
二、肇事小客车的所有权状况。涉案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1辆系被告段××所有。被告朱××系在借用该车过程发生本案事故。
三、原告的损伤情况。2007年10月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其头皮红肿,牙齿松动或折断,左股骨内挫伤,左胫骨上段红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伴挫伤,关节囊内积血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经32┼3拔除后5┼5烤瓷修复,以及左下肢石膏固定等处理,并于2007年5月25日拆石膏,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屈曲110度(右130度),伸展0度。原告目前遗留症状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7至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至4个月。
四、本案的所涉相关费用。交通费697元(凭据计算)、鉴定费600元(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住院27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营养60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4,800元(按护理费120天、40元/天计算)、误工费13,475元(按误工8个月、本市2006年度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213元/年计算)、辅助用品费152元(凭据计算)、物损费600元(估算)。另,两被告在诉前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17,305(注:更换烤瓷牙),两被告不同意予以赔偿。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92.40元,两被告认为其中的16,134.26元系修复牙齿的费用,该项修复费用应按内冠3只,1,000元/只,即3,000元计算。
对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涉及的事实,已由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此不赘述;对确定后续治疗费所涉及的事实,因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无法予以查证。对双方争议的牙齿修复费用,经审查明,2007年6月21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后的牙齿损伤情况,为原告实施烤瓷牙修复治疗。原告选择的是金合金烤瓷内冠。该种材料的内冠为1,600元/只。岳阳医院经对原告的牙齿32┼3拔除后,予5┼5烤瓷修复。治疗中,岳阳医院使用金合金烤瓷内冠10只。为此,原告支付金合金烤瓷内冠费用16,000元。另,因在修复中使用敷料、调和、硅胶印膜、临时冠、封袋、一次性使用口腔等物品,原告又支付134.26元。原告因修复牙齿实际支付医疗费x.30元(经四舍五入后)。另,岳阳医院所进行烤瓷牙修复,一般有3种材料金属内冠可供选择,即镊铬合金内冠(500元/只)、钛合金内冠(1,000元/只)、金合金内冠(1,600元/只)。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岳阳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款凭证、岳阳医院口腔科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朱××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所致,其依法因承担民事损害责任。被告段××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费用确定问题。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用品费、物损费等所作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原告基于美容效果、治疗效果、年龄状况、性别因素、事故责任、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后,选择费用相对比较高的金合金烤瓷内冠进行牙修复是可以理解的。在一般情况下,医生也会建议尽量采用金合金或钛合金烤瓷内冠。但鉴于目前烤瓷牙修复有多种材料可供选择,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酌情按钛合金内冠的价格确定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即10,134.26元(注:金属内冠10只,即10,000元;其他修复材料费用134.26元),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应确定为22,492.40元。审理中,两被告虽认为只需3只内冠进行烤瓷修复,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近1个月,目前遗留症状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严重的,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相关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4、后续治疗费。患者在烤瓷牙戴用后过程中,会出现瓷崩裂等问题,会因修复或更换产生一定的费用。鉴于目前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其他。两被告诉前已给付的现金3,5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冲抵。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张××交通费697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475元、辅助用品费152元、物损费600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2,4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50,156.40元,扣除诉前给付的现金3,500元,余款46,656.40元,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
三、被告段××对上述赔偿款46,656.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2.84元,减半收取2,221.42元,原告张××负担1,221.42元,被告朱××和被告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