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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天汽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王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3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5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经双方协商,达成买卖铁屑的口头协议,约定于2009年元旦起,被告的铁屑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由其先行预付被告货款x元,到拉够为止。后其如约分三次预付货款x元,由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2009年被告加工合同大量减少,直到2010年1月,被告共计供给其价值x元的铁屑。之后,被告便单方违约,不但不再给二原告供货,而且连多余的x元货款也不返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购货款x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从其公司拉走多少货物,原告要求退款无依据。其公司的铁屑是大包,是包给中杨邑村村委会,去年一年承包费是x元,铁屑拉多少就这么多钱,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按吨计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铁屑买卖合同关系;2、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王某甲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的谈话录音及书面内容摘要1份;2、原告与徐XX的谈话录音及书面内容摘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铁屑的业务关系,及被告收到二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3、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期间,李XX、胡XX、蔡XX三位证人证言;4、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期间,蔡XX的庭审笔录;5、2010年8月4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对牛某戊平的询问笔录1份;6、本院庭审期间李XX、胡XX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铁屑的业务关系,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铁屑预付款x元;7、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查询徐X在商业银行的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副总经理徐X于2009年1月4日收到原告x元铁屑预付款,并于当日在商业银行存款x元;8、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对张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铁屑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收了二原告的铁屑预付款x元;9、郭某、王某甲拉货记录单,大约是80吨,每吨按1500元,证明二原告实际拉被告铁屑价值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针对原告郭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合法性由法院予以审查,徐X及张X未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x元收的是谁的钱不能明确;对证据3、4、5、6有异议,证人蔡XX、牛X与郭某有利害关系,且仅能说明蔡XX、牛X代表中杨邑村委会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而证人李XX证明原告拉铁屑需向中杨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恰恰印证了被告是与中杨邑村委会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7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徐X帐户明细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郭某、王某甲的流水账,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提供抗辩证据有:1、证人牛某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铁屑供货关系属于承包性质,x元货款是一年的承包款;2、证人蔡XX的证人证言,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铁屑供货关系属于按吨计算价格,x元货款是预付款,按供货数量多退少补。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王某甲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牛某丁言是在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诱导下做出的,且与其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是相互矛盾的,并且与另一证人蔡XX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2蔡XX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两份视听资料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且与证据3、4、5、6、7、8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铁屑的业务关系,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x元铁屑预付款,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9关于原告郭某、王某甲提交的拉货记录系原告郭某、王某甲自行制作的书证,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人牛X与蔡XX提供的关于原、被告之间铁屑买卖究竟系按吨计价,或按年承包的证言之间相互冲突,本院对二证人的该内容均不予采信;对二证人与本院采信的原告证据中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原告郭某、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双方达成买卖铁屑的口头协议,约定于2009年元旦起,二原告拉被告公司的铁屑,原告先行预付被告货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郭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即视听资料显示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拒绝与原告郭某、王某甲签订书面协议,又拒不向法院提供相关财务账目。现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发生异议,如有书面之协议则不会使该争议事实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证明合同内容究竟是按年承包或按吨计算价格的事实,与鹤壁天汽模公司供给原告郭某、王某甲多少铁屑的事实,分配给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举证。即如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按年承包及供给二原告多少铁屑之主张,则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经两次庭审,被告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按年承包之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当事人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的是按照每吨1500元(系当时市场价)计算铁屑的事实。至于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供给原告郭某、王某甲多少铁屑的事实,现因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供货数量,又拒不向法院提供相关财务账目,原告郭某、王某甲承认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给付了价值x元的铁屑,此属于原告郭某、王某甲自认,故本院采信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向二原告供给价值x元的铁屑的事实。

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向原告郭某、王某甲供应铁屑,虽原告郭某、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铁屑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郭某、王某甲向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预付货款x元,而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直到2010年1月供给二原告价值x元的铁屑,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公司履行,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均拒绝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关于原告郭某、王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郭某、王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天汽模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铁屑买卖合同;

二、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王某甲货款x元;

三、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王某甲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四、驳回原告郭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鹤壁天汽模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甲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双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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