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获取赌球帐号和密码,充当网络赌球代理,先后向参赌人员罗某、戴某等人发放赌球帐号、密码,并积极结算参赌人员的赌帐,期间其还接受单某、钱某在其开设的赌球账号内下注赌博,从中非法获利。
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向参赌人员罗某等人发放赌球帐号、密码,并积极结算参赌人员的赌帐,从中非法获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戴某、单某、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