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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从长沙汽车南站坐车到衡东预谋盗窃。当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达衡东县X镇。逗留至晚上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新塘镇街上开始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某某宾馆门口,被告人肖某某发现在该宾馆对面的某某电玩室的前坪停着一辆没有上大锁的女式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该女式摩托车,然后发动该车往衡山方向逃窜。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后当即报警并乘的士追赶,追至衡山湘江大桥上,谭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女式摩托车当场被被害人谭某某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女式摩托车价值4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威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10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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