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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州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蒋XX驾某制动装置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川x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市X区X路往江津方向超载行驶,当车行至永津路X村X路段时,蒋XX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驾某驶向道路左侧将对向行走的被害人朱XX、杨XX撞倒,致朱XX躯干裂断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蒋XX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直至交警来到现场。到案后,蒋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蒋XX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22接警单、诊断证明书、驾某、行驶证、称重单、当事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严某、程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某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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