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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某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原告怀孕回家,被告留在广州打工,偶尔回来,原、被告也是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长期不合。最近原、被告双方更是闹的不可收拾,为一点琐事被告就打骂原告,2009年6月8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最后原告打了110报警,此事才得以解决。现原、被告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3年多没有一起生活了,被告曾经几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原告的原因没有离成。被告现在在外打工不容易,这次被告不回去了。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出钱买的小拖、电车及被告几年来打工挣的钱现都在原告处,如果原告同意离婚,不再闹,被告也不再追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2、3、4、证人李XX、王XX、李XX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常吵架生气。

证据5、(略)公安局麦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母曾因家务纠纷生气。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某佳,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6月24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抚养女儿白某佳,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白某某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并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白某佳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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