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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彭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彭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1日1时许,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接报后,在高速交警和安阳县烟草局的配合下,在京珠高速豫冀界收费站处查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厢式货车,经查实被告人孙某、彭某从漯河往河北无证运输卷烟,该批卷烟为:黄山、钻某、红旗渠(银河之光)等共计5个品种534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为: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为:该批香烟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2、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彭某二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厢式货车,从许昌市襄城县往大连运输假烟,该假烟品种为钻某,共30箱,1500条,价值为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某告人的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系犯罪未遂。2、起诉指控的第二某犯罪事实不能认定。3、被告人孙某系从犯。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系从犯。2、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系犯罪未遂。3、起诉指控的第二某犯罪事实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时许,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接报后,在高速交警和安阳县烟草局的配合下,在京珠高速豫冀界收费站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厢式货车,经查实被告人孙某、彭某利用该车从漯河往河北无证运输卷烟,该批卷烟为:黄山、钻某、红旗渠(银河之光)等共计5个品种534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为: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为:该批香烟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二某告人孙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另有物证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物品移送清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抓获证明及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二某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彭某明知是假烟而受他人雇佣运输,价值x元,核其二某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某犯罪事实,经查,仅有二某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采纳二某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鉴于二某告人在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仅负责运输,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并且被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故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二某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十二某七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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