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X组(以下简称建设三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3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翟某某在一审诉称,1995年6月至11月,建设三组因需要资金,向翟某某借款,翟某某以化名张X分三次出借给建设三组X.2万元。1996年1月,翟某某化名文X三次出借给建设三组X万元,合计27.2万元,约定利率2%。至今13年之久,建设三组仅归还21.2万元,至今年10月13日仍欠x元,要求建设三组偿还此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经审查,翟某某持有的条据上的债权人姓名与翟某某名字不符,虽然经翟某某手代债权人领过还款,但建设三组账目上显示债权人不是翟某某,而且翟某某也确实未向建设三组出借过款项。故翟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翟某某。
翟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借款时使用化名并X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是该债权凭证的唯一持有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设三组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该债权无异议,但债权人应是翟某某的父亲翟某未而不是翟某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翟某某虽然持有以化名张X、化名文X给建设三组款项的借据,但建设三组并不认可。且建设三组帐目上显示债权人是翟某某的父亲翟某未。因此翟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翟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