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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三组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X组(以下简称建设三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3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翟某某在一审诉称,1995年6月至11月,建设三组因需要资金,向翟某某借款,翟某某以化名张X分三次出借给建设三组X.2万元。1996年1月,翟某某化名文X三次出借给建设三组X万元,合计27.2万元,约定利率2%。至今13年之久,建设三组仅归还21.2万元,至今年10月13日仍欠x元,要求建设三组偿还此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经审查,翟某某持有的条据上的债权人姓名与翟某某名字不符,虽然经翟某某手代债权人领过还款,但建设三组账目上显示债权人不是翟某某,而且翟某某也确实未向建设三组出借过款项。故翟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翟某某。

翟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借款时使用化名并X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是该债权凭证的唯一持有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设三组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该债权无异议,但债权人应是翟某某的父亲翟某未而不是翟某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翟某某虽然持有以化名张X、化名文X给建设三组款项的借据,但建设三组并不认可。且建设三组帐目上显示债权人是翟某某的父亲翟某未。因此翟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翟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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