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京,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中州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中州大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京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的豫x号挂KX号大货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在山东省桓台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何近德死亡,经当地两审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近德x元,另外,原告方直接向受害者何近德赔偿x.53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x.53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答辩人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责任比例的70%;3、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检费等间接损失;4、对原告已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永城中州大地运输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淄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豫x号”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4、豫x号挂车保险单抄件一份;5、机动车保险赔案接收单一份;6、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执行票据四张;7、淄博市公安局桓台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10、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11、豫x豫KX号挂机动车行驶证一份;12、徐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13、山东省桓台县(2010)桓民初字第X号受害者卷宗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经桓台县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承担85%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应按85%的比例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保险公司索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替代赔偿70%,不是85%,另外15%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6日5时40分左右,徐涛驾驶原告永城中州大地运输公司的豫x/K192挂重型货车,在山东省桓台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7.4KM处,驶入中心线左侧后发生侧翻,与何近德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何近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8日,经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近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KX号重型货车于2009年8月2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及二个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投保期限为一年。
2010年2月1日何近德近亲属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4月12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近德近亲属各项费用x元;二、被告甘茂辉、赵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近德近亲属各项费用x.53元(x.5元×85%-已支付的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茂辉、赵光荣不服(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淄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9月15日甘茂辉、赵光荣将x.53元全部给付何近德近亲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永城中州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负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相对方已向山东省桓台法院诉讼,并且山东桓台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元,其中的x元,超出的部分款x.5元及尸检费500元,合计x.5元,由甘茂辉、赵光荣以原告的名义按85%的责任,即x.53元已向何近德的近亲属赔偿。因此,原告永城中州大地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负责在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两份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款x.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