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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间系亲属关系。2004年,经原告孙某介绍,被告唐某购买上油岗乡X街上房屋一处,此后,被告唐某一家外出打工,该房屋由原告孙某居住并经营家俱生意。2006年,上油岗乡X街开发,该房屋被扒掉部分,原告孙某便在扒掉的地方搭建一座棚子,用于经销家俱。此后,被告唐某从外地打工归来,及至2009年4月份,被告之弟唐某友从外地打工归来,被告唐某要求原告孙某腾出房屋,因原告孙某在该房屋内经销和存放的家俱未能及时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调解处理,孙某答应一个月后搬出。此后,由于原告孙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被告唐某以该房屋系出租,原告孙某拖欠其房租费,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拆毁房屋损失为由,将原告孙某尚未搬走的家俱予以扣留。为此,原告孙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某返还扣押的家俱,赔偿损失;扒走原告搭建的棚子。

经查,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在调解原、被告双方纠纷时,曾于2009年7月31日对被扣留的家俱进行了清点,共有家俱:1.5米宽床一套(含床垫一个,床头柜一个);1.8米宽床一套(含床垫一个,床头柜二个);电脑桌一套;电视柜一套;八门实木柜一套;玻璃茶几二套;梳妆台二套;玻璃圆茶几腿四件,面七件;茶几凳二个;红玫瑰牌餐椅八张;金牛某门牌1.8米宽床一套;明星牌1.5米宽床一套;易达牌地柜十四件;床辅板二套;赛比特牌床头柜一件;富瑞达牌床头柜三件;金牛某门牌床头柜2件;瑞翔牌床头柜一件;双木牌四门柜一件;利斗牌实木柜七件;香木丽景牌视听柜二套;实木床头床尾各一件;梳妆镜一件;电压刨一台;木材二方(十七块);五指沙发二个(一包);易达牌家俱实木板二十块;双开门小柜一件。该清单有原告孙某及上油岗乡X乡X村干部王臣签名。原、被告间房屋租赁纠纷和拆毁房屋赔偿损失纠纷,已由本案被告唐某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唐某经潢川县残联精神病院诊断,其适应行为重度障碍,基本上丧失了学习和劳动能力,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和拆毁房屋赔偿损失而发生纠纷,在上述问题尚未得到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扣押权属原告孙某的待销售家俱和展示家俱,侵害了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所扣押的家俱,应当返还给原告孙某;故被告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孙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走家俱,腾出房屋,也应对本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扣押家俱的品种和数量,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在处理原、被告间纠纷时,制作了被扣物品清单,该清单有上油岗乡X乡X村干部王臣核实制作并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某在被告唐某家经营家俱时所搭建的棚子,产权属原告孙某,应当由原告孙某自己拆除扒走。被告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拆毁房屋赔偿损失纠纷,因被告唐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孙某的家俱。返还被扣家俱的品种和数量,以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干警姜树岗和上油岗乡X村干部王臣核实制作的“孙某财务清点单”为准。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己拆走搭建在被告唐某家中的棚子,被告唐某不得阻扰。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孙某负担100元,被告唐某负担200元。

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造成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非法无偿占用上诉人房屋含糊其词,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留置被上诉人恶意遗留在上诉人屋内的部分家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占其房屋租赁费,扒毁其房屋损失早于2009年诉至原审法院,现正在再审中。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与前一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原因,相同当事人。在前一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本案不宜下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或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和拆毁房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上诉人唐某自行扣留被上诉人孙某的财物,侵害了被上诉人孙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唐某起诉被上诉人孙某的房屋租赁和拆毁房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虽与本案系相同当事人,事实有关联,但与本案孙某起诉的返还原物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另一案件的审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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