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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艺公司诉山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艺公司。

被告山城公司。

原告嘉艺公司与被告山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元高及水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艺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高压聚乙烯10吨,单价每吨11,000元,总价人民币110,000元,货到付款。但被告不恪守企业信誉,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元。

被告山城公司答辩:2010年7月30日的供需合同没有依法成立,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合同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未成立。2、2010年8月6日公函1份,以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要承担双倍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函是原告提出的新要约,被告没有承诺。3、2010年8月23日回函1份,以证明被告已确认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回函中的“111,000元”与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中的“110,000”不符,该回函不是针对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发出的,即使是针对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发出的,也是一份新要约,但被告未作出承诺。4、2010年8月26日公函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2010年8月23日回函内容予以驳斥,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说明原告对“111,000元”总价这一新要约没有作出承诺。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车票9份、快递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与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10日回函1份,以证明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原告表示该证据没有收到。

经审查,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未依法成立;2010年8月23日回函,由于该回函中“111,000元”与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中的“110,000”不符,未构成被告对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的事后确认。综上,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未依法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回函,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就高压聚乙烯买卖发生过洽谈,但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0日供需合同未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嘉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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