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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余某、黄某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原告暨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某(系原告余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暨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余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余某、黄某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余某、黄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余某在长沙县X组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余某受伤后,分别在长沙县一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了治疗。事故发生后,他们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李某乙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再过问此事。为此,特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608.68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不是发生在原告家门口,而是发生在公路上,是原告余某自己跑过来撞到自己的,原告的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他愿意赔偿原告余某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自己来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某下证某:

证某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某印件。拟证某当事人的法律身份。

证某、余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某及出院记录。拟证某原告余某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情况。

证某三、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某原告余某构成轻伤需要继续治疗,治疗期限为四个月,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

证某四、长沙县X村治安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某。拟证某被告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撞倒原告余某的事实和原、被告对赔偿进行了多次调解。

证某五、医疗费8张共计4674.58元。拟证某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证某六、证某3张。拟证某原告余某去浏阳医院发生的部分交某共计420元。

证某七、鉴定费700元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租床费用102元。拟证某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及一部分护理费。

证某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工资发放表。拟证某余某的护理人员黄某所减少的实际收入。

被告李某乙质称:对证某一、证某无异议;对证某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某四有异议,村治安调解委员会并没有进行调解也没有看到事故经过,其证某无效;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南省儿童医院的治疗费与此次事故无关;对证某六有异议,均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某七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102元的租床费有异议,该租床费应该包括在护理费之内;对证某八有异议,余某的护理人员不是黄某,余某在2011年7月31日到2011年8月18日期间由自己母亲陈淑芝护理,原告这份证某也无法证某黄某为护理余某减少了实际收入。

被告李某乙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某:

证某一、医疗费用发票11张。拟证某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余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5703.23元。

证某、范学军手写凭条5张。拟证某自己支付了部分交某。

原告质称:对证某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某不予质证。该证某一和证某所包括的费用,原告此次起诉时已排除在诉讼标的之外。

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某认定如下: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某四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某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某五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某六,因其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某证某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某七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某八,原告虽证某了黄某的工资收入,却未提交某据证某黄某为护理余某减少了实际收入,故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某证某认定如下:对证某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某,因其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未提交某它证某证某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未取得行驶证某驶无牌摩托车,与正在独自玩耍的原告余某,在长沙县X组X号(原告余某的外婆家)门前10米左右的马路上相撞。原告余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到长沙县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6元,被告李某乙支付了该笔费用。2011年8月1日,原告余某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诊,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乆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擦伤。”原告余某在该医院住院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原告余某在此期间的医疗费5031.23元。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后,原告余某又到该院进行了多次复查,共花去挂号、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561.62元,其中被告李某乙支付了456元。2011年10月2日,原告余某因左股骨骨折包扎绷带后出现左下肢红斑、伴某、无发热咳嗽等不适,进入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到2011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568.96元。2011年11月3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余某构成轻伤;湿疹并感染与外伤有间接关联;治疗期限为4个月,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暨原告余某的法定监护人余某、黄某均不在家;被告李某乙的肇事摩托车未购买交某险。

2012年2月,因未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三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余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一、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七条的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李某乙未取得驾驶证某驶无牌车辆,忽视安全行车,没有及时避让行人,是导致原告余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某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晚上7点30分许,作为原告暨原告法定监护人的余某、黄某,放任年仅3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独自在靠近马路的家门口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原告余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余某、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

二、原告余某的损失如何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某南公安交某总队发布的(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提交某相关证某及双方的质证某见确认原告余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某认的医疗费总额为:216元+5031.23元+1561.62元+3568.96元=10377.81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已支付5703.23元,剩余某疗费应为4674.58元,原告仅主张剩余某疗费为4466.68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0169.91元。(二)护理费。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某的治疗期限为四个月,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原告主张应以黄某的工资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认定标准,但未提交某据证某黄某为余某的护理人员且为了护理余某而减少了实际收入,故本院以(2011—201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24148元/年÷365天=66.16元/天作为其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其护理费为66.16元/天×120天=7939.2元。原告还主张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诊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租床费102元,本院认为陪护人员的租床费实属护理费,不能另行计算,故对其102元的租床费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费。原告余某共住院26天,按12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费为312元。(四)交某。原告主张交某为800元。考虑到原告余某多次就诊及转院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元,考虑到原告余某年幼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一至六项合某20421.11元。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二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某事故,未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某险而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某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李某乙应先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损失,剩余某失由双方按交某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据此,被告李某乙应先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51.2元;对超过交某险限额的169.91元医疗费以及不由交某险负担的700元鉴定费,按交某事故责任过错,被告李某乙承担80%的责任(695.93元),原告暨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某、黄某承担20%的责任(173.98元)。据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0247.73元,扣除已支付的5703.23元,被告李某乙还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543.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余某、黄某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145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号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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