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寒a诉被告戴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寒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a,男,汉族,住×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寒a与被告戴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寒a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市×区×村×号×室出售给原告,价款为45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户口迁出,如逾期未迁出则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目前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及被告之子戴本爽的户口仍在该房屋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250元(暂计至2008年5月5日,主张至被告将户口迁出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a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户口迁移属于公安局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2、3条全部已删除(且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12条仅约定了被告户口于2006年12月31日迁出,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三、被告户口迁移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四、户口迁移涉及许多客观条件,涉及到公安局关于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是想迁就迁的。本案被告尚未落实好迁移的方向,故无法迁移。五、原告起诉前未与被告沟通过。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市×区×村×号×室的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被告户口于交房前迁出,如逾期未迁出则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被告未迁出户口超过三十天,被告同意原告向有关部门强制迁出被告户口。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户口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额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但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及第1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户口迁出,如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但基于通常情况下逾期迁出户口所产生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失远低于逾期交房,合同对被告逾期迁出户口约定违约责任的出发点也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被告及时迁出户口,而合同约定逾期迁出户口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标准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相同,故对被告辩解该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00元计。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户口迁出之日止,因被告何时迁出目前无法确定,故本案对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不作处理,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未将户口迁出,原告可另行再向被告追究。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要求判令强制被告迁出户口,只是主张了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二,被告关于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补充条款2已删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三,原告确实未在本案中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阐述及举证,但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而不是实际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另本院在就低酌定违约金金额时已充分考虑了该因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四,根据被告自述,户口至今未迁出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尚未落实好迁移的方向,与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无关。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大幅调低,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过错,且诉讼的起因是由于被告逾期迁移户口至今已一年多,故为公平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寒a违约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间履行给付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