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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职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x元,经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欠货款x元属实,但违约金约定不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郭开红、郭金明私房时,由原告龙某某供应钢材,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价款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龙某某价款x元,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x元支付给原告龙某某,原告龙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龙某某追偿放弃的价款4999元。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原告龙某某自愿承担。(如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龙某某向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其承担的受理费46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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