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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7月19日向某山县公安局苗儿滩派出所(略),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小名“大行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7月19日向某山县公安局苗儿滩派出所(略),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向某贵、向某华两兄弟与张明云为办理龙山至凤溪客运车辆线路牌发生矛盾,二人对张明云进行殴打,被害人余某文看见后准备给张明云帮忙,打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向某甲听到二人讲情况后对余某庚给张明云帮忙怀恨在心。2009年11月17日,向某甲邀约向某乙、向某海(在逃)、向某强、杜建强(二人已判刑)准备杀猪刀要砍余某庚。当晚22时许,在苗儿滩镇街上,向某甲把余某庚从“辉煌”网吧喊出来朝向某戊汽修店方向某,向某强从后面将余某庚踢了几脚,到汽修店门前时向某强、杜建强一伙人拿出刀来将余某庚砍滚在地,致被害人余某庚头部、手、腿、背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龙山县X镇司法所与被害人余某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庚的陈述,证人余某丙、李某、叶某某、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的证言,报警记录,龙山县公安局苗儿滩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相、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凶器笔录、照片,被害人余某庚的病历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说明,龙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苗调字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余某庚的收条,同案犯向某强、杜建强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向某乙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向某甲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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