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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吴XX。

被告黄XX。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黄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XX因家庭经营通迅器材急需资金,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支付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0月6日被告吴XX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8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吴XX、黄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因家庭经营通迅器材急需资金,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支付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吴XX于2009年10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10月8日还清,被告吴XX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XX为其出具的欠条二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吴XX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27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黄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x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杨正海

审判员陈连友

代审判员艾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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