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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苗某甲,系被告人苏某某妻子。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因故和北云门镇X村苗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在苗某戊家门口用刀将苗某戊的逸轩牌黑色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毁,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x元。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苗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在苗某戊家门口用刀将苗某戊的逸轩牌黑色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毁,被损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苏某某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医学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苏某某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新乡市价格认定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10]X号关于轩逸牌x型轿车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其标的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3、被损车辆照片;4、证人苗某乙证言,我看见俺村苏某某在哪砸我的车,我就问他咋的砍我的车,他就朝我走来,准备砍我,我对门的邻居苗某良过来拦住他了,我就往家了,停了一会我就报案了;5、证人狄某某证言,我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我开车往苗某戊门口路过时,我看见苗某戊的车坏了;6、证人苗某甲证言,2010年5月11日11时许,我在俺家抱小孩时,见俺家人苏某某从家掂一东西跑出来我就赶紧跟上。我看见他在用啥东西砸俺村书记苗某戊的车,我到跟前时车已经被苏某某砸坏了,我就和在场的人将他拉走了;7、证人苗某丙证言,俺村苏某某用劈刀砸俺村苗某戊的车;8、证人苗某丁证言,在俺村郭某岳喜宴上,苏某某于苗某戊发生争吵,后二人打了起来,被在场的人拉开,后来听说苏某某在哪用刀砸苗某戊的小轿车,经过苗某戊家时看到苗某戊的车被砸坏了;9、证人马某证言,在俺村郭某岳的喜宴上,当时还没有上菜。苏某某过来在礼桌上喝酒,见苗某戊来了他就去找苗某戊了;10、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俺村郭某岳家听外边有人吵架就出来了,见俺村苏某某去拿案板上的菜刀,我见状就和苗某丁与苏某某夺刀,苗某丁的手也被弄烂了;11、被害人苗某戊陈述,在俺村郭某岳喜事上,苏某某喝多了,然后我们发生了争吵,再后来就打起来了,被在场的人拉开;1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郭某岳家喜宴,当时苗某戊也在场,喜宴还没有上菜,我在礼账桌上喝了两瓶啤酒,一瓶多白酒,我看见苗某戊,想起北地砖厂的事,我们发生争执,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一个人往家了。我清醒后发现我在医院。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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