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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通许县人。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村陈某涛家,将其家的收割机上两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222元。后把两块电瓶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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