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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1988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陈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秋我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后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2007年2月份,被告父亲陈某新让被告找我父亲借款x元,用于被告父亲经营的网吧和家电门市部,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我父亲的x元钱。

被告陈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8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秋,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对原告审理中提出被告欠其父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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