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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

委托代理人:盛xx、李xx,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用电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xx于1999年到维用电子公司工作,2005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7月19日付xx以更换工种、收入降低为由向维用电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9日,付xx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用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以付xx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付xx收取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该时间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付xx于2010年10月9日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现付xx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对于付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宣判后,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间断到被上诉人单位讨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推脱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用电子公司针对付xx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1999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7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单位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由上诉人签收。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上诉人主张曾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张权利,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因此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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