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兰亭宾馆。
法定代表人:周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兰亭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于1997年初由其他单位转入沈阳市兰亭宾馆工作,于1998年初离岗至今,沈阳市兰亭宾馆为xx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3月。之后,沈阳市兰亭宾馆未再给xx缴纳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xx主张其多次到沈阳市兰亭宾馆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xx直至2009年1月21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从1998年至xx主张权利期间长达十余年,期间亦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xx要求沈阳市兰亭宾馆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承担。
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3月被迫离岗,并不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08年末才偶然得知单位对我停交了各项保险,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兰亭宾馆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xx于1998年1月离职,沈阳市兰亭宾馆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3月,同时不再给其开工资,xx对此情形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直至2009年1月21日xx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原审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