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a,男,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万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翟a、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被告实施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判处长期徒刑。2003年被告被释放后,没有悔改表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15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989年我服刑回来时,原告与陈a(被告服刑期间的牢友)在谈恋爱,我到陈a处吃饭时,认识原告,过了一段时间,双方便同居,我发现原告是再婚,我为此还不愿与其结婚。婚后,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随我们共同生活。1994年6月10日,原告女儿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法院判我强奸罪,判了12年徒刑。我服刑回来后,我与原告仍居住在一起,前一段时间,原告女儿的孩子生病,我与原告还去看望。今年5月12日,原告女儿要将其房屋出售,打电话给原告,称要先还银行贷款后再出售,我就通过银行将钱借给原告女儿。现我们也要买房屋,我想让原告将其女儿处的6万元还给我,但原告就为此要与我离婚。原告在今年6月离家,我找了原告一个多月,也没有找到,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万a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有女儿。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3年6月至1994年4月,因被告对继女范某实施奸淫,被本市X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0年,原告曾向本市Y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住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7月18日,被告刑满释放,原、被告仍共同生活。2005年5、6月,被告要求继女归还借款6万元,原、被告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现由被告使用)、自动麻将桌7张(由被告放在Z区)、志高立柜式空调1台、惠普挂壁式空调2台、日立洗衣机1台、金星25寸彩电1台、上菱冰箱1台、惠尔普微波炉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控制下。对于以上财产,原告认为:洗衣机1台、上菱冰箱1台、惠尔普微波炉1台系其个人财产,其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原在本市X路的公房因动迁分配得本市Y路X弄X号X室公房1套,由原、被告居住;之后,以28万元将Y路房屋卖掉,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A区Z路Z弄Z号Z室产权房1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5年,又将本市A区Z路Z弄Z号Z室住房出售,卖得房款30万元,其中已花费掉了9000元,余款29.1万元中,原告控制了6万元(即女儿归还的借款),被告控制了23.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无法解决房屋问题而未成功,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部分动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全部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卖出的本市A区Z路的房屋,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来源于被告婚前租赁的公房;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要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同时也应考虑到财产的来源,按照方便使用和夫妻平等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a与被告万a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动产)中,日立洗衣机1台、上菱冰箱1台、惠尔普微波炉1台、惠普挂壁式空调2台、金星25寸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现由原告控制下的6万元,归原告所有;现由被告控制下的23.1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8.5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