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尤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纯,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纯,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被告王某某经原告鑫兰公司的清砂车间清理班长张保曾(系被告之表姐夫)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在清砂车间担任清砂工,工资由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公司的财务室领取。2008年5月中旬,被告王某某在工作中脚部被砸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鑫兰公司已予以报销。原、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鑫兰公司工作、服从原告鑫兰公司管理、从原告鑫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是事实,且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鑫兰公司支付,原告鑫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鑫兰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雇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鑫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农民,其表哥张保曾在我公司承包清理车间,当时因工作需要,答应了被上诉人到其处上班,根据工作任务灵活使用,计件付酬,由张保曾支付,并对其言明,工作时间不定,忙时来,不忙时自行安排,报酬按工作量计酬。被上诉人在上班很短的时间内,自己没有防范意识,不慎脚部受伤,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给其报销了医疗费用等。按道理脚部伤愈后,应与张保曾协商工作之事,而上诉人则一走了之,至今不知去向,却滥用诉权使上诉人陷入缠诉之中,以工伤之名,获取利益。依法律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相识,更无征得公司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其到公司做工系张保曾个人工作需要私自招募雇用其劳动,报酬由承包人支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更谈不上福利待遇,双方主体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按月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承包人张保曾之间完全符合雇用关系的属性,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鑫兰公司处工作,从上诉人鑫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是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鑫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张保曾(系上诉人职工)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某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迎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