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
被执行人李某,女。
申请复议人朱某某因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02)源执字第343-X号驳回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源劳裁(2001)X号裁定书于2002年1月25日已向漯河市商标印刷厂留置送达。源汇区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依据该裁决书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从未提出该裁决书未送达未生效。其次,该仲裁书送达后,申请人孟某某不服,持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于2002年2月4日向源汇区法院起诉,该案审理时漯河市商标印刷厂负责人丁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也未反映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所以异议人朱某某称仲裁裁决书区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2日才向漯河市商标印刷厂送达,不予采信。异议人朱某某称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理由,因异议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诉讼程序或通过其他合法程序解决,故不予支持。据此,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43-X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朱某某称,1、原裁定查明事实不清。2、原裁定依据区仲裁委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证明来证明仲裁裁决是生效裁决,该情况说明未经核实,且申请人前往区仲裁委查阅该案仲裁卷宗时,卷中没有给漯河市商标印刷厂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而且该仲裁案件承办人称由于漯河市商标印刷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一直未送达,后区仲裁委给申请人补送了一份,便于申请人提起诉讼。3、区仲裁委作出的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中被申诉人是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区法院擅自将被执行人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变更为朱某某,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4、区仲裁委作出的(2001)X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裁定不予执行。5、原裁定认为部分错误。综上,源劳裁(2001)X号裁定书没有送达,没有生效。请求撤销区法院(2002)源执字第343-X号驳回异议裁定,依法撤销执行案件或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源汇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区法院从仲裁卷宗中调取了区仲裁委于2002年1月21日将(2001)X号裁决书留置送达给漯河市商标印刷厂的送达回证,与区仲裁委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证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即异议的事由须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朱某某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区仲裁委未向其送达为由,向源汇区法院所提异议,是对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是否送达的行为而非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审查范围,构不成执行异议。综上,源汇区法院对朱某某就区仲裁委的行为向法院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有所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复议申请。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343-X号驳回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