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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司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沁阳市司某局退休干部。

被告司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司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x.59元。原告伤后考虑到自身家庭贫寒且支出的医疗费用全是向亲朋好友借款,又考虑到二被告和原告是同村X村,于是多次让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李某乙在支付原告2500元、被告司某某在支付原告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父亲一时想不开喝农药自尽经抢救才脱离危险。在此次事故中,二被告未保护现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致使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59元(共x.59元-李某乙支付的2500元-司某某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927.24元(住院16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365天×16天=195.24元,加上出院后从2010年1月17日到3月18日起诉前共计60天计4454元÷365天×60天=732元)、护理费1122.5元(标准同误工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4454元÷365天×16天×2人=390.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从2010年1月17日到3月18日起诉前共计60天=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10元,16天×10元=160元)、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共160元)、交通费324.5元,以上共计x.81元;2、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待定残后另案起诉。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跳车导致的,对其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应各负25%的事故责任。

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明知被告司某某没有驾驶证而硬让司某某送其回家,且在二被告会车时跳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损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0%或各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情,医疗费过高,而村委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2、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1-2拟证明二被告没有驾驶证、被告李某乙醉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二被告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3页)、一日清单(共10页);5、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x.59元;6、沁阳市保和堂发票一张,计款50元。证据3-6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并没有治疗其它病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至3月18日起诉前;7、车票23张,计款94.5元;8、牛XX、陈XX证明;证据7-8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24.5元。

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李某乙认为原告系成年人,跳车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各承担25%的责任;司某某认为原告明知司某某没有驾驶证而乘坐司某某的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0%或各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有治疗其它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车票不是正式发票,出租车不应在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该两份租车证明虽非正式发票,但牛XX证明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陈XX的证明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陵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挂,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伤后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59元,期间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司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1月后复查;3、建议内科治疗甲亢;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XX和母亲张XX护理,李XX与张XX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1月7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某乙、司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因无现场证据,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又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司某某相挂致原告损伤,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受伤的原告,其二人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义务,而二被告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次事故,被告李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50%责任,被告司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50%责任,二被告应按各自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司某某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且受伤后不具备及时报案的条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司某某辩称村委给的5000元应予在二被告赔偿时扣除,原告对此持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支付的5000元系替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司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标准具体如下:1、医疗费共x.59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起诉前3月18日,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76天=927.24元;3、护理费:因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其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出院医嘱、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目前以1个月为宜。4454元÷365天×16天×2人+4454元÷365天×1人×30天=390.49元+366.08元=75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5、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6、交通费244.50元;以上合计为x.90元。被告李某乙应再赔偿:x.90元×50%=7665.95元-3500元=4165.95元;被告司某某应再赔偿:x.90元×50%=7665.95元-3000元=466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165.95元。

二、被告司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65.9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83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1.5元、被告司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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