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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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号货车(红色半挂车)沿紫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处,与由东向西右转弯上紫黄某董俊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董俊花相撞,造成某俊花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牛某驾驶豫x号货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董俊花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董俊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牛某的父亲牛某胜与被害人董俊花的儿子尚方方就民事赔偿达成某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俊花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李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立案登记表、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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