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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公司)与崔某、被某诉人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廉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公司)与上诉人崔某、被某诉人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岩,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某诉人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夫妇以妻子李建玲的名义购买了豫R-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于2010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一份,期限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某额x元。2010年11月3日8时左右,崔某持驾驶证驾驶超载超宽的豫R-x号农用三轮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50M(红阳厂路X路段)时,与靠路右边正常步行的廉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廉某头部受伤,当即被某往红阳厂职工医院救治。2010年11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崔某驾驶超载超宽的豫R-x号农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廉某经红阳厂职工医院入院检查:1、左侧颞顶叶硬膜下出血。2、口腔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颅内积气。4、筛骨骨折。至2010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病历告知书中,同意转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外伤性癫痫、顽固性头疼、头晕。廉某支出门诊治疗费30元。2010年12月24日,廉某办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用7944.40元。根据红阳职工医院证明,廉某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廉某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到2011年4月4日,廉某又支出医疗费2800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日经CT检查结果: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外伤性脑损伤已基本痊愈。廉某支出CI检查费220元。以上廉某共支出医疗费用x.4元。在廉某住院期间,崔某共支付给廉某医疗费用6180元,生活费用500元,合计6680元。廉某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崔某又付给廉某5000元,总计x元。

原审认为,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撞伤廉某,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廉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廉某的损失有:住院39天,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工资x元/年÷12月÷22.5天/月=50.48元。(1)误某为:从廉某入院截止到2011年4月4日,共计151天,151×50.48=7622.4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0.48×2=3937.44元。院外门诊治疗到2011年4月4日脑外伤性CT检查结果,共计112天,护理费为:112×50.48=5653.76元,护理费共计为:3937.44+5653.76=959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39×30=1170元。(4)营养费,期限酌定为3个月,按15元/天计算,共计90×15=1350元。(5)医疗费应足额计付。因崔某所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廉某医疗费用为x.4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x元;崔某赔付下余994.40元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三项合计3514.40元,应由崔某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误某7622.48元,护理费9591.20元,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赔付给廉某医疗费用x元,误某7622.48元,护理费9591.20元,以上三项合计x.68元。因崔某已支付x元,其中应负担3514.40元,另8165.6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向廉某赔付x.08元。廉某诉请之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偿廉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x.08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崔某赔偿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14.40元(已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700元,由崔某负担。

财险南召公司上诉称,廉某院外治疗及检查费3020元不应支持。原审按农业职工工资计算误某、护理费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某时间按151天计算有误,护理时间计算也不正确。请求改判。

廉某答辩称,事故造成廉某筛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伤势严重。廉某系聋哑人家庭困难,无人护理,为治疗方便,减少费用,遵红阳医院医嘱,只住院39天即院外治疗,所支出的3020元为合理用药。事故前廉某具有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护理费只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造成伤残时的计算标准,廉某此次未主张伤残损失,对伤残损失保留诉权。原审误某、护理时间均按最短期间,应予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崔某答辩称,同意财险南召公司的意见。

崔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让崔某承担3514.40元与法无据。原审计算的全部赔偿数额共计x.08元,未超过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崔某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崔某。原审法院让崔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请求改判。

财险南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按医疗费限额x元分项处理有法律依据。

廉某答辩称,崔某与财险南召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因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让其承担限额外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514.40元有法律依据。原审让崔某承担全部诉讼费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红阳职工医院的出院医嘱,允许廉某院外门诊治疗,廉某院外诊所检查、治疗费用3020元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关于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处理本案,让财险南召公司及崔某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某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崔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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