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寇桂斌,江西时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敏,江西时空(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X街道永丰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夏某某、刘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寇桂斌、刘某敏,被告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赣x号江铃货车从广丰县永丰中学前往海源宾馆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县海源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了医疗费17,229.85元,该医疗费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458.84元,营养费5970元,伤残赔偿金28,04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合计57,86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由夏某某负全部责任无异议;2、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7,229.85元,请求依法扣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由夏某某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误工费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车损无定损单,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应当提交工资册等证据佐证。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赣x号江铃货车(车主是刘某乙,与夏某某是朋友关系)从广丰县永丰中学前往海源宾馆方向行驶,途经广丰县海源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了医疗费17,229.85元,该医疗费被告夏某某已支付。2010年6月26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广丰县X街道小康城社区居委会和丰溪派出所证明其居住于河滨南路X号,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签订了聘任协议,聘请其为施工管理员,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和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及被告提交的保单、行驶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229.8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944元,护理费458.84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8,0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58,070.69元。原告车辆未定损,对其车损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村X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月工资有30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情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294.72元,项目为:医疗费医保部分13,783.8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944元,护理费458.84元,伤残赔偿金28,0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余款3775.97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070.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294.72元,余款3775.97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夏某某已支付17,22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罡红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