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2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李伟(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陕ED-3042桑塔纳汽车到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服务区X区餐厅处,将餐厅立柱上挂的两台32寸TCL液晶电视盗走,销赃得款1600余元,后挥霍。经评估,被盗两台TCL液晶电视价值4880元。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到陕西省潼关县X村刘某戊家中,将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销赃得款900余元,经评估鉴定,被盗创维液晶电视机价值24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破案报告、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李伟(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陕ED-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服务区X区餐厅处,将餐厅立柱上悬挂的两台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盗走,销赃得款1600余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台TCL液晶电视机共价值4880元。案发后,其中一台电视机已追还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服务区。
2、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陕西省潼关县X村其姨妈刘某戊家中,将一台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销赃得款9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450元。案发后,所盗电视机已追还刘某戊。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主动退赔2440元、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其中2440元已发还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服务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视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连霍高速公路入出口抓拍图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某、移交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服务区视频监控图片,被害单位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服务区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刘某戊、邸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乙、万某、孙某、张某丙、王某、乔某、耿某丁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退或退赔、违法所得已退缴,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欢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