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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38人与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38个原告的代表人高某己、张某某。

以上38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等三十八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甲等三十八人推选代表人高某己、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十八名原告于2007年收完小麦后被被告带到山西省方山县民厂干土建之类的活,直到2008年结账时,被告称自己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没有和原告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支付原告的下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付原告款x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对38名原告所起诉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作为刘某某、刘某某合伙从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杨某某介绍的,在2006年春节前是包清工的方式,在2007年春节前项目经理常某某说用大包的方式。从2007年3月份到2008年7月份是大包的方式,大包于刘某某和刘某某,因工程不赚钱,河南豫能公司属非法转包,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申请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是工程的合伙人不属实,在原告所干的工程属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包的,我只是介绍人。当时二被告说如果赚钱就给我好处费,但是他们也没有赚钱。原告告我支付劳务费,我不应该承担,我没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38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高某甲工资4500元,高某乙工资1794元,高某丙工资1610元,高某丁工资3840元,高某戊工资3125元,高某己工资5592元,高某庚工资1134元,侯某某工资1571元,高某辛工资1939元,高某壬工资2347元,邢某某工资1831元,刘某癸工资926元,王某岑工资716元,胡某某工资2545元,刘某某工资892元,刘某某工资676元,贾某某工资2728元,贾某某工资3966元,高某某工资2767元,贾某某工资4059元,贾某某工资4732元,贾某某工资1885元,张某某工资3092元,贾某某工资2727元,贾某某工资3571元,贾某某工资1110元,贾某某工资2871元,贾某某工资1224元,张某某工资1604元,张某某工资3977元,孙某某工资3072元,陈某某工资5085元,宋某某工资3985元,宋某某工资922元,张某某工资3520元,宋某某工资1488元,张某某工资3713元,张某某工资3205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欠原告的实际劳务费以原告变更后的实际数额为准。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某、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经被告杨某某介绍,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揽了河南豫能防腐电建有限公司工程,三十八名原告于2007年收完小麦后被被告带到山西省方山县民厂干土建之类的劳务,直到2008年结账时,被告没有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就分别给原告打下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未付清。直至起诉,被告仍欠三十八名原告劳务费x元,分别为:高某甲工资4500元,高某乙工资1794元,高某丙工资1610元,高某丁工资3840元,高某戊工资3125元,高某己工资5592元,高某庚工资1134元,侯某某工资1571元,高某辛工资1939元,高某壬工资2347元,邢某某工资1831元,刘某癸工资926元,王某岑工资716元,胡某某工资2545元,刘某某工资892元,刘某某工资676元,贾某某工资2728元,贾某某工资3966元,高某某工资2767元,贾某某工资4059元,贾某某工资4732元,贾某某工资1885元,张某某工资3092元,贾某某工资2727元,贾某某工资3571元,贾某某工资1110元,贾某某工资2871元,贾某某工资1224元,张某某工资1604元,张某某工资3977元,孙某某工资3072元,陈某某工资5085元,宋某某工资3985元,宋某某工资922元,张某某工资3520元,宋某某工资1488元,张某某工资3713元,张某某工资3205元。

本院认为:三十八名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揽的工程工地干活,付出了劳务,二被告依约、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却以工程不赚钱,工程属河南豫能公司非法转包,应由豫能公司承担责任为由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干完活后,而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劳务费,却一直未付清,不管被告是否赚钱,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偿付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均承认杨某某系工程介绍人,非工程承包人,故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工资4500元,高某乙工资1794元,高某丙工资1610元,高某丁工资3840元,高某戊工资3125元,高某己工资5592元,高某庚工资1134元,侯某某工资1571元,高某辛工资1939元,高某壬工资2347元,邢某某工资1831元,刘某癸工资926元,王某岑工资716元,胡某某工资2545元,刘某某工资892元,刘某某工资676元,贾某某工资2728元,贾某某工资3966元,高某某工资2767元,贾某某工资4059元,贾某某工资4732元,贾某某工资1885元,张某某工资3092元,贾某某工资2727元,贾某某工资3571元,贾某某工资1110元,贾某某工资2871元,贾某某工资1224元,张某某工资1604元,张某某工资3977元,孙某某工资3072元,陈某某工资5085元,宋某某工资3985元,宋某某工资922元,张某某工资3520元,宋某某工资1488元,张某某工资3713元,张某某工资3205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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