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38个原告的代表人高某己、张某某。
以上38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等三十八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甲等三十八人推选代表人高某己、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十八名原告于2007年收完小麦后被被告带到山西省方山县民厂干土建之类的活,直到2008年结账时,被告称自己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没有和原告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支付原告的下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付原告款x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对38名原告所起诉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作为刘某某、刘某某合伙从濮阳市豫能防腐电建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杨某某介绍的,在2006年春节前是包清工的方式,在2007年春节前项目经理常某某说用大包的方式。从2007年3月份到2008年7月份是大包的方式,大包于刘某某和刘某某,因工程不赚钱,河南豫能公司属非法转包,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申请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是工程的合伙人不属实,在原告所干的工程属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包的,我只是介绍人。当时二被告说如果赚钱就给我好处费,但是他们也没有赚钱。原告告我支付劳务费,我不应该承担,我没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38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高某甲工资4500元,高某乙工资1794元,高某丙工资1610元,高某丁工资3840元,高某戊工资3125元,高某己工资5592元,高某庚工资1134元,侯某某工资1571元,高某辛工资1939元,高某壬工资2347元,邢某某工资1831元,刘某癸工资926元,王某岑工资716元,胡某某工资2545元,刘某某工资892元,刘某某工资676元,贾某某工资2728元,贾某某工资3966元,高某某工资2767元,贾某某工资4059元,贾某某工资4732元,贾某某工资1885元,张某某工资3092元,贾某某工资2727元,贾某某工资3571元,贾某某工资1110元,贾某某工资2871元,贾某某工资1224元,张某某工资1604元,张某某工资3977元,孙某某工资3072元,陈某某工资5085元,宋某某工资3985元,宋某某工资922元,张某某工资3520元,宋某某工资1488元,张某某工资3713元,张某某工资3205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欠原告的实际劳务费以原告变更后的实际数额为准。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某、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经被告杨某某介绍,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揽了河南豫能防腐电建有限公司工程,三十八名原告于2007年收完小麦后被被告带到山西省方山县民厂干土建之类的劳务,直到2008年结账时,被告没有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就分别给原告打下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未付清。直至起诉,被告仍欠三十八名原告劳务费x元,分别为:高某甲工资4500元,高某乙工资1794元,高某丙工资1610元,高某丁工资3840元,高某戊工资3125元,高某己工资5592元,高某庚工资1134元,侯某某工资1571元,高某辛工资1939元,高某壬工资2347元,邢某某工资1831元,刘某癸工资926元,王某岑工资716元,胡某某工资2545元,刘某某工资892元,刘某某工资676元,贾某某工资2728元,贾某某工资3966元,高某某工资2767元,贾某某工资4059元,贾某某工资4732元,贾某某工资1885元,张某某工资3092元,贾某某工资2727元,贾某某工资3571元,贾某某工资1110元,贾某某工资2871元,贾某某工资1224元,张某某工资1604元,张某某工资3977元,孙某某工资3072元,陈某某工资5085元,宋某某工资3985元,宋某某工资922元,张某某工资3520元,宋某某工资1488元,张某某工资3713元,张某某工资3205元。
本院认为:三十八名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揽的工程工地干活,付出了劳务,二被告依约、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却以工程不赚钱,工程属河南豫能公司非法转包,应由豫能公司承担责任为由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干完活后,而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劳务费,却一直未付清,不管被告是否赚钱,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偿付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均承认杨某某系工程介绍人,非工程承包人,故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工资4500元,高某乙工资1794元,高某丙工资1610元,高某丁工资3840元,高某戊工资3125元,高某己工资5592元,高某庚工资1134元,侯某某工资1571元,高某辛工资1939元,高某壬工资2347元,邢某某工资1831元,刘某癸工资926元,王某岑工资716元,胡某某工资2545元,刘某某工资892元,刘某某工资676元,贾某某工资2728元,贾某某工资3966元,高某某工资2767元,贾某某工资4059元,贾某某工资4732元,贾某某工资1885元,张某某工资3092元,贾某某工资2727元,贾某某工资3571元,贾某某工资1110元,贾某某工资2871元,贾某某工资1224元,张某某工资1604元,张某某工资3977元,孙某某工资3072元,陈某某工资5085元,宋某某工资3985元,宋某某工资922元,张某某工资3520元,宋某某工资1488元,张某某工资3713元,张某某工资3205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