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与程会计组成商户联保贷款小组,高某甲、程会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其中高某甲贷款10万元,程会计贷款5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15.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11月24日,高某甲、程会计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到期的贷款。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1月19日被告高某甲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截止到2009年3月22日程会计偿还本金3882.5元,利息817.97元。算至2011年1月25日,程会计欠原告本金x.5元,利息x.68元,本息合计x.18元。因原告找不到程会计,要求作为联保人的二被告均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程会计与高某甲、高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年(2009年1月到2010年1月)内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不需要另行通知其他联保人,2、程会计个人贷款借据一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4、高某甲还款清单,5、程会计还款清单,证明高某甲、程会计、高某乙是联保关系,高某甲、程会计贷款的事实和还款情况,程会计欠款数额,逾期利率按22.95%。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事实、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程会计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两年内,在单一借款人最高某额10万元内,任一联保人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需要另行通知联保人,联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22日程会计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09年3月22日程会计偿还本金3882.5元,利息817.97元。算至2011年1月25日,程会计欠原告本金x.5元,利息x.68元,本息合计x.18元。
本院认为,程会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程会计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却在偿还部分本息后,违约停止还款。依照原告与程会计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对任一成员的贷款均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联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应当对程会计的贷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程会计追偿。原告所诉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