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重庆市彭水县X乡X组村民。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起诉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恋爱,当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4年生育长女刘某梅,现已成家,1997年生育次女刘某红,1999年生育三子刘某峰。在2000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2000年以后由于第三者插足,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常吵吵闹闹,最为恶劣的是2005年6月,被告不管家庭两个孩子的生活,公然与他人一同外逃鬼混,至今5年之久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实属彻底破裂,不能挽救,只有诉请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长女刘某梅,现已成家,1997年生育次女刘某红,1999年生育三子刘某峰。2000年以来,因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6月,被告与他人一同外出后一直未回家,次女刘某红、三子刘某峰一直随同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木质瓦房一间,现已闲置无人居住,亦无个人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未找到被告下落前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亦不要求对方给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芦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陈XX、冉XX、李XX等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不归,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原、被告所生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自愿抚养,在未找到被告下落前,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未成年子女刘某红、刘某峰因长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故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老家芦塘乡X村的木质瓦房一间,因两个未成年子女是由原告刘某某在抚养,为了照顾子女的权益,加之被告外出,该间瓦房长期由原告刘某某在管理,故该间瓦房应由原告刘某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次女刘某红、三子刘某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芦塘乡X村的木质瓦房一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谢愈